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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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章、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害人苏某某在秀屿区X镇结识被告人朱某甲,后两人一直保持联系。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其要进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各种事实,先后多次诈骗苏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0.7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在骗取到以上钱款后,部分用于其男友之母赵某林某病,部分用于家中房子修建,部分用于购买轿车享受,部分借给朋友,其余则用于个人平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林某某、苏某某、朱某乙、蔡某某、蔡某某、朱某丙、蔡某某等证言;2、被害人苏某某陈某;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相关存款凭条、相关银行卡号的存/汇款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与被害人苏某某是情人关系,其没有诈骗他的钱,苏某她钱都是心甘情愿的,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害人苏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结识被告人朱某甲,后两人一直保持联系,苏某某会主动的通过银行汇款等给朱某甲一些钱花。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其要进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各种事实,先后多次诈骗苏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甲在骗取到以上钱款后,部分用于其男友之母赵某林某病,部分用于家中房子修建,部分用于购买轿车享受,部分借给朋友,其余则用于个人平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其在表姐在东庄镇开的一家美容美发店,认识在旁边开一家磁砖店的苏某某,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后苏某某都会给钱。2007年10月后,其打电话给苏某某骗说自己得了食道癌在市医院动手术要花钱,让他汇钱给自己并提供其男友母亲赵某林某行卡号给他,第一次汇2万元其拿给赵某林某病,2008年3月之前,其每次都骗苏某某把钱汇到赵某林某行卡号。2008年5月,其又打电话骗苏某某说自己在北京人民医院住院,通过电话联系并让他给自己汇款,每次一般在几千元也有一万元以上。从认识苏某某到2008年3月份,苏某某都是按其交代的将钱汇到赵某林某农行卡里,后来就骗苏某某将钱汇到苏某某的卡里。2008年底,赵某林某世后,其又骗苏某某说在治疗时留下伤疤,他又汇了一万元让自己去整容。2009年4月底,其打电话骗苏某某说有一同学要帮自己安排在工商银行工作需花钱,叫苏某某汇了30多万给她用,其中25万通过建行转帐给蔡某某,另外9万元转帐到其另一张建行卡里。2009年6月,其骗苏某某说在北京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通过宣传获得社会各届爱心人士的捐款,捐款额达到100多万元,捐款在爱心户头里暂时取不出来,需要找北京人民医院院长签字要花钱,等爱心捐款取出来后把以前的钱全部还给他,苏某某就同意了共汇给她近50万元,其中2009年7月,花15万买一部现代悦动小轿车,其余的钱借给朋友及日常购物等开支花掉。

2、被害人苏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其在东庄镇X村开一磁砖店时认识在一理发店打工的朱某甲,朱某甲以其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其要进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为由叫其不断汇钱。其总共汇了x元钱给朱某甲,其中汇往赵某林某国农业银行x元,汇往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元,汇往朱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元,汇往其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元。朱某甲是从2008年1月16日开始骗其说生病住院治疗需要花钱,从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底我总共给朱某甲汇了x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朱某甲是2006年相识的,2008年11月订婚,朱某甲有拿四五万元钱给其母亲赵某林某病。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借自己的身份证给朱某甲,后朱某甲以其身份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一直由朱某甲自己使用。现代牌小汽车不是其丈夫林某某向朱某甲购买的,是朱某甲借林某某的身份证自己去登记的。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曾借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给朱某甲,后朱某甲曾向其要身份证取钱。2009年7月份,朱某甲将一辆闽x的车过户到其名下,但实际上其并未支付给朱某甲现金,车辆也没有卖给他。

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曾向朱某甲借8000元。

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初,其因为服装店进货资金不足向朱某甲借了一万元。

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曾给其25万人民币,其中9万元是还其债务,另外16万元是借给他。

9、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其家装修时有向朱某甲借8000元。

10、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甲母亲,朱某甲从盖房子到案发,总共给其七八万元,朱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又拿10万元给她。

1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帐单,证实:卡主为苏某某,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存/汇款记录证实该卡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分批次共收到自东庄(受害人苏某某居所地)支行汇入的款项达x元人民币;卡主为朱某甲,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存/汇款记录证实该卡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分批次收到自东庄(受害人苏某某居所地)支行汇入的款项达x元人民币,以及一笔于2008年11月26日来自枫亭支行的x元人民币的汇款,共计接受汇款人民币x元;卡主为赵某林,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首先,存/汇款记录证实该卡于2007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分批次收到自东庄(受害人苏某某居所地)支行汇入的款项达人民币x元,其中2008年1月16日以前收到自东庄支行汇入的款项达人民币x元,2008年1月16日之后收到自东庄支行汇入的款项达(含2008年1月16日自东庄支行汇入的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卡主为受害人苏某某本人,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存/汇款记录证实该卡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分批次收到汇入、转存和现存的款项达人民币x元。

12、存款凭证,该部分存款凭证由被害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苏某某向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汇款x元人民币、向苏某某(x)卡汇款人民币x元、向苏某某(x)卡汇款x元人民币、向赵某林(x)卡汇款人民币x元。

1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朱某甲于2009年8月间将车过户到林某某的名下,与朱某甲的供述、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转移赃款,逃避追查的事实。

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4日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用赃款购买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部。

15、退还赃款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其要进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各种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苏某某的钱,苏某她钱都是心甘情愿的,其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害人苏某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1月16日以前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东庄支行汇入赵某林某户的款项人民币x元属于诈骗款不当,因为该款是被害人苏某某认识被告人朱某甲后苏某某自愿汇给朱某甲的,在这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并未虚构任何事实来取得苏某某的钱款。对指控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四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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