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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张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据原公诉机关指控认定:2008年7月至8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枫亭镇X街公交站边一食杂店内贩卖淫秽光盘。8月1日,莆田市文化局在该食杂店查获396张光盘,经鉴定,其中394张为淫秽物品,2张为非法出版物。2008年8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同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收据,鉴定书,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396张,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又缴纳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尚未贩卖淫秽光盘,属犯罪未遂,涉案的淫秽光盘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贩卖淫秽光盘,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394张,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为贩卖牟利而购买了淫秽光盘,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其称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所以,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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