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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十三香小游园西侧,将杜某某的一辆桔黄某高仕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建业森林半岛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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