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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以贩卖牟利为目的,通过“阿伟”(另案处理)介绍的中介人“猫”(另案处理)联系,与一福清男子(另案处理)在城厢区荔城大道“丁哥黑鱼馆”附近见面协商购买氯胺酮,在对对方提供的一袋氯胺酮进行验证后同意购买。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共出资现金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人傅某某携带一把防身用的水果刀,与“猫”一起来到城厢区荔城大道“加州阳光宾馆”后一小区内,以人民币x元向福清男子购买白色粉末一袋。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与“猫”乘出租车返回租住处,途中“猫”先行离开,当出租车行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当场向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扣押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069.5克,经鉴定未检出含毒品成分)。次日上午,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租住的荔城区后塘片区X号楼X室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吴某乙房间的电脑桌下方搜出一袋已包装好的白色粉末。(净重51.3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左右在广东省深圳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阿伟”的男子购买的8盎司(合216克)氯胺酮中自己吸食3盎司(合85克)及出售后剩余的部分。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提取白色粉末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水果刀各一只的事实;

2、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鉴定结论记录,证实缴获的1069.5克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分,缴获的51.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3、毒品上缴收据及莆田市禁毒委员会收条,证实缴获的毒品及白色粉末均已上缴的事实。

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名男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一袋物品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承租其套房,其中有一名叫“志海”的男子,后公安机关在房内收缴一批毒品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吸毒的事实。

7、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处收缴毒品情况的事实。

8、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购买毒品时通话情况。

9、城厢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情况。

10、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强制措施,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12、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共计120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具有贩卖氯胺酮的主观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入未含毒品成分的物品1069.5克,对该部分属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傅某某系累犯及二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吴某乙、傅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电子秤各一只及水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其系以贩养吸,在计算贩卖毒品未遂部分的数量时不能将查获的1069.5克都计入贩卖的数量,应该将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予以扣减,即应按53峡ㄈ涠菲舴韭范雌煳克植姆渴涣笤可塘仄耄笄枨杂右岽η47纭け嘶崛鎏净啾耐绲け饣<恕獯希呱怂馊疚V蚝蜗锲刑谑炊乜芩坦山扛岵┨肮恰倍妗由料缘拢С⒕ā鞴嫖由废舴韭范蹋遣苎k涉嫌贩卖毒品,陈朝楠、唐威、陈飞涉嫌抢劫的犯罪线索。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吴某乙合资购买毒品缺乏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深圳参与购买216克毒品缺乏证据;原审量刑偏重。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乙、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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