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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航空港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航空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航空港公司华东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航空港公司华东分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航空港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3年3月5日,被告与上海市X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一份“中山东路延伸段工程”道路、桥、箱涵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专用条款第7项规定项目经理为吴某,由被告华东分公司授权委托吴某为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30日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12月30日,经吴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86,000元。

被告某航空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过任何的工资,被告也没有发过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合同依据。被告是工程总包人,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是分包人,吴某是该分包人的代表,原告是吴某聘用的农民工,是分包人的用工,不是被告公司的用工,原告应该向为其干活的人主张权利。吴某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关系。吴某承包项目,是施工队的工头,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人员工资清单表的真实性有质疑,清单显然存在血缘关系,上面的吴某是吴某的女儿,吴某是吴某的女婿,原告和孙某、陆某与吴某是合伙关系,他们一起承包了所施工的桥梁,原告充当中间人的作用,为吴某寻找施工的合作对象,不是在这个工程里工作的。这个清单里列的什么时候开始工作等都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吴某还有借贷关系,原告借了十几万元给吴某,吴某还不出来,所以想了这个办法。被告不欠工程款,原告等人从来没有向被告讨过工资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发包人上海市X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承包人被告某航空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东路延伸段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东路延伸;工程内容为道路、桥、箱涵;合同价款为1,709.4929万元;项目经理为吴某。

2003年4月10日,某市政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吴某副经理全权代表其公司参与某航空港公司工程恰谈事宜。同年4月17日,某市政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其公司参与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洽谈事宜。同年5月10日,被告与某市政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东路延伸段工程道路、桥梁、箱涵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该协议书中的某市政公司的法人委托人为吴某。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某市政公司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管理费50万元;某市政公司按被告和发包方所签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时间的约定,第一次同发包方结算并到位后向被告交付70万元;第三次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到位后向被告交付70万元;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某市政公司同意按期增加工程价款的10%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吴某作为某市政公司的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系由吴某招聘,由吴某每月发放原告工资。

2008年12月30日,吴某出具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2003年至2008年欠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工资清单表一份,欠款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共8人,其中原告的记载:“月工资:2,000元;事项:2005年—2008年10月30日合计58个月;工资合计:92,000元;实付工资:6,000元;实欠工资合计:86,000元;机构人员签字:原告在该处签名。”

又查明:吴某系上海枞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工资清单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期间,吴某向法庭陈述:被告承接的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项目全部分包给了某市政公司,某市政公司聘请其作为该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是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招聘并出具了工资清单表,该工资清单上这部分人平时的钱是由其支付的,应由被告将钱给其后由其支付给工资清单上的人。对吴某的陈述原告认为,其是中山东路延伸段项目经理吴某招聘的,每月由吴某发放其工资。被告认为,吴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委托吴某去招聘员工,吴某是某市政公司的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代表被告招聘原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承包的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分包给了某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吴某既是某市政公司的副经理,又是上海枞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吴某是松江区X路延伸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吴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吴某无权代表被告招聘员工。因此,吴某不能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吴某也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系被告招聘其及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黎轶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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