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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a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a,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被告人冯a从沈a处骗得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利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A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套现与消费,至2010年3月1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00余元,经A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

2、2008年8月,被告人冯a利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再次在B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套现与消费,至2010年4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B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冯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A银行出具的消费历史账单、申办材料、沈a身份证复印件、警告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申办材料及沈a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使用,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a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冯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冯a退赔A银行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退赔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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