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动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荆××。
委托代理人邵××。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荆××。
委托代理人邵××。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蓝动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动公司)、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蓝动公司及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蓝动公司将河南信阳百花城工程的装修业务发包给原告。在装修工程中,双方存在分歧而终止承包合同。蓝动公司承诺补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万元,公司经理刘×出具了欠某。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起诉要求蓝动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刘×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蓝动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
被告蓝动公司、刘×辩称:欠某主体是蓝动公司,刘×是蓝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蓝动公司出具的欠某。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动公司曾将河南信阳百花城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6月11日,刘×代表蓝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蓝动公司由于在河南信阳百花城中,与装修方杨某存在分歧,经解决,同意补偿之前杨某垫资工程款4万元。次日,原告向蓝动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动公司关于信阳项目的工程款155,000元。嗣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蓝动公司事实上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对于系争的4万元工程款,因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55,000元,可认为蓝动公司已支付了该4万元。至于原告认为收条所载155,000元系蓝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离场前应蓝动公司要求补出具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蓝动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