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新郑市卷烟厂郑××的住处,发现郑××不在屋中,遂将郑××的屋门跺开,将柜子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一条价值5789元的黄金手链及一枚戒指盗走。2011年12月3日下午,张某乙通过鲜花店把3000元现金及首饰退还给郑××。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且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乙系初犯,且在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张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