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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8日,原告温某某追加徐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徐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4月28日,被告徐某甲因调取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延期一个月。2010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想在春节前购买一批大蒜,经与被告徐某甲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蒜110吨,每吨价格6650元,拉货时付款,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事后,当原告拿着货款并带着车辆到被告拉货时,被告却无蒜可供。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首先,原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购买安徽客户张××存放于二被告所经营冷库中的大蒜,二被告只是受张××委托将大蒜出售并收取定金的,该批大蒜是张××的,因张××是外地人,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买卖大蒜均是通过冷库老板从中介绍并收取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的定金也已给付张××。因此,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请求返还双倍定金不能成立,原告交付定金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定金后十日)提取货物,严重违约,货主张××在合同达成后多次让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其拉走大蒜,但因大蒜价格下跌,原告以无运输车辆为由拖延时间,当张××之子从安徽赶来时原告仍以无车运输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张××为减少损失,就将该批大蒜卖于他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杞县X镇X村冷库的合伙人。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被告徐某甲介绍与张××口头达成购买大蒜合同,约定由温某某购买张××存放于二被告冷库内的110吨大蒜。合同达成后,张××委托被告徐某甲收到温某某定金x元,被告徐某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老温某来大蒜定金(x元整),经手人徐某甲,11月X号”。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张××将该批大蒜又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徐某甲为原告书写的收条,本院调查证人张××、马×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甲在张××与温某某的大蒜买卖合同中,作为张××与温某某合同的介绍人及张××收受定金的代理人,不具有该批大蒜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二被告在张××与温某某的买卖合同中又无明显过错。温某某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陈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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