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兰采和农家院饭店内容留妇女张某卖淫一次。
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兰采和农家院饭店内容留妇女张某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