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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做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辨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与其朋友做钢材生意,动员自己的女朋友(原告之女)劝其家人投资,原告在2005年先后多次汇款给其女友转交给被告x元,2005年底被告归还x元。后由于钢材生意亏本,被告一个人承担所有的外债。2006年3月19日,原告强迫被告写下x元欠条,2006、2007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均因无钱未果。2007年底,原告强迫被告还款重新写欠条,被告便在其欠条上注明2006年3月19日所写的x元欠条作废,其欠条一式两份。2008年初,被告在电话中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再给钱。从2008年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被告万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万某出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的欠条。被告万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示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万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后又在重新书写的欠条上注明x元欠条作废,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随时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已明确拒绝还款而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造成诉讼时效从拒绝还款时起算已超过两年。对被告万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万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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