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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4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证无号牌蓝色银翔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禹州市X镇X村民张军领于2010年2月25日在禹州市四高附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任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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