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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贺某某、袁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贺某某、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巩义市X镇X村收取炼铝灰过磅费时遭到孙xx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便打电话告知袁某舟(另案处理),袁某舟遂指使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持钢管、砖头、链子锁等工具将孙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11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巩义市X路国会俱乐部消费时,以看被害人曹xx不顺眼为由纠集崔xx、康xx、李xx(均另案处理)在国会俱乐部门口将曹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xx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耳鼓膜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在巩义市X镇X村委大院搂住袁xx的肩膀不放。袁xx为使袁某甲松开,将袁某甲的大拇指咬伤。被告人袁某甲便打电话告知袁xx,袁xx遂带领曹xx、梁xx、付xx(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袁xx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贺某某、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叫其弟袁xx带人回来打袁xx,只是叫袁xx回来给其看手。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袁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似罪非罪的问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甲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xx在巩义市X镇X村收取炼铝灰过磅费时遭到孙xx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便打电话告知袁xx(另案处理),袁xx遂指使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持钢管、砖头、链子锁等工具将孙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xx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乙、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09年11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巩义市X路国会俱乐部消费时,以看被害人曹xx不顺眼为由纠集崔xx、康xx、李xx(均另案处理)在国会俱乐部门口将曹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xx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耳鼓膜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在巩义市X镇X村委大院搂住袁xx的肩膀不放。袁xx为使袁某甲松开,将袁某甲的大拇指咬伤。被告人袁某甲便将袁xx关在一房间内,并打电话告知袁xx,袁xx遂带领曹xx、梁xx、付xx(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袁某丙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甲对其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xx、曹xx、梁xx、崔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曹某某、袁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邓某某、袁某丁、郅某某、周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收条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贺某某、袁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袁xx证明,袁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同袁xx惹气了,手被袁xx咬伤,让带人回去看看,且有曹xx的证言及被害人袁xx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让袁xx带人打袁xx,是袁某甲的主观意识表示。故被告人袁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认为袁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主观方面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故意殴打他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袁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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