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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厂诉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1999年9月18日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内江路某号浴室区域内房屋即X幢租赁给被告某公司经营使用,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续租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10月30日。2007年7月25日,原告发出《停租通知》,告知被告某公司到期后按时搬离。2007年10月29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希望延长两个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某公司发出立即搬离的书面通知。被告某公司最终告知其早已违约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袁某,且转租期限超出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拒绝搬离。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两被告分别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函》,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A号;判令被告某公司拆除在内江路A号玻机浴室顶部及四周所违章搭建的建筑;判令被告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某民币500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合同到期是事实,但签合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可以续借,所以如果现在原告不向他人出借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搬离,否则就要求继续租借。违章搭建是征得原告同意才建造的,只有拆除玻机浴室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拆除违章建筑。关于房屋使用费,因原告从2007年6月起与被告袁某联系,导致被告从2007年11月至今未收到被告袁某的租金,且现在被告未使用玻机浴室,故不同意承担,同时不同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故不同意搬离,要求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权利人为原告上海某机械厂。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内江路某号浴室区域租赁给被告某公司,具体范围为内江路某号内现有浴室建筑物南、北两端和东西侧围墙以内,包括该范围内的设备;租赁期为1999年11月1日始至2004年10月30日止;押金某民币10,000元;房屋设备折旧及租金某月人民币2400元,房屋设备修理基金某月人民币300元。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继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租金某月人民币27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余热设备供被告某公司使用,由某公司拆装、搬迁上述设备,所发生的设备搬迁费用由某公司负责;原租赁到期后,考虑到搬迁发生一定费用,原告同意继续租赁给某公司三年,租赁费不变。2003年12月,玻机浴室所在地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审核,同意编订为内江路A号。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停租通知》,表示所签合同到期为2007年10月30日,租赁房屋要收回,不再续签。2007年10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搬迁上遇到困难,望延长二个月(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承诺支付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做押金(原支付给原告的押金某此费用)。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租金某每月人民币2700元;租赁期满被告某公司应如期归还租赁标的物,如逾期归还,应支付原日租金15倍的违约金。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停租通知》,逾期其至2008年1月30日前做好搬迁工作。2008年1月始,被告某公司未支付租金。2008年3月24日、2008年5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搬迁。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05年10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袁某自愿承租内江路A号X幢房屋的浴室经营区,具体范围为二楼原有搭建的临时房(除水箱旁的一间),楼下除某公司的车间以外全部租赁给被告袁某,租赁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某民币120,000元。2007年11月始,被告袁某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

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就装修设备补偿达成以部分房屋使用费折抵的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以被告某公司2008年1月至7月的使用费折抵装修设备补偿,被告某公司亦不追究被告袁某2008年1月至7月的租金。同时被告袁某同意以为被告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折抵欠付被告某公司2007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两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合同终止、迁出,仍同意上述装修设备折抵调解方案。

另,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被告某公司凭借上海市X路A号玻机浴室东西两侧墙壁及顶部,用彩钢板或水泥钢筋搭建建筑物,西侧一层,东侧两层,顶部一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租赁期限业已到期,且原告屡次发函表明不再续租,要求搬迁,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迁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某作为次承租人,也因原合同终止而负有退房义务。原、被告三方就合同关系终止后,装修设备折抵使用费的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2008年8月至迁出之日的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被告某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的转租租金,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依附租赁房屋所建造的建筑物,本因基于补充所租赁房屋的经营之用,现因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某公司理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也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于被告某公司所交付的押金,可在与原告交接房屋最后结算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腾清,并向原告上海某机械厂退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幢房屋(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A号);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依附上海市X路A号玻机浴室东西两侧墙壁及顶部搭建的建筑物;

三、准原告上海某机械厂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2008年1月至7月房屋使用费折抵玻机浴室装修设备补偿;

四、准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以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房屋租金某抵玻机浴室装修设备补偿及被告袁某为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

五、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厂2008年8月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六、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厂逾期交房违约金某民币135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袁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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