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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徐某程,现在黄坛幼儿园读书。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对儿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某某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到原告上班处吵闹,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程某某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到儿子成年。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儿子徐某程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事实,但从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对儿子和原告是好的。原告生病,被告向他人贴利息借款10000多元为原告治病。现原告已三年多未带过孩子,也未给儿子买过一件衣裤。被告为了儿子能够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徐某程。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14日,原告独自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只要能为儿子和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能够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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