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章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谢某、章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略)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某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借款利某以1个月为周某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某上浮30%计收罚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谢某以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章某和陈某承诺为共同还款人。2010年10月9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执行年利某为6.903%,逾期利某为8.9739%,定期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1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取了2120.97元利某,尚不足当月应支付的利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某。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某某费121072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谢某、章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某、罚某、复利101813.74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3.被告谢某、章某、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121072元;4.如被告谢某、章某、陈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某务关系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某和被告陈某承诺对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略)元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了被告谢某以自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利某清单一份,证明了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某、罚某、复利某计
101813.74元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121072元的事实。
7.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了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依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章某答辩称:原告陈某的均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谢某、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章某、陈某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由于被告谢某、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发放贷款(略)元,被告谢某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谢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谢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罚某、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2107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陈某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人共同承担被告谢某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故被告章某、陈某应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房产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
(略)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某、罚某、复利101813.74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21072元;
三、如届期被告谢某、章某、陈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谢某所有的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谢某、章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8583元,由被告谢某、章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