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宏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柳州市宏隆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宏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做出(2007)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能有错误,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2011)柳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原审被告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6月27日,被告以共同投资煤炭生意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05年10月17日、2005年11月13日分两次共收取原告10万元,2005年12月5日被告以转移债务方式承接柳州市亚贸工贸公司欠原告的10万元,即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债务10万元。2006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上各项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x元(自2005年6月28日计至2007年8月27日,余下利息款另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城中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柳州市宏隆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城中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以其开办的个体企业的名义与被告(原名称X州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于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但该协议在约定利率的条款时出现笔误,出现“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667%按季收息”的文字表达。之后,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城中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在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案需判定及处理的焦点是:
1、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的认定。依据已认定的原告提交的8项本案证据特别是2006年7月7日原告以其开办的个体企业的名义与被告(原名称X州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成立。
2、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2006年7月7日,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本来若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判定按约定支付利息款,但因该协议在约定利率的条款时出现笔误,出现“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
1.667%按季收息”的文字表达,使得本院难以判定双方实际约定利率。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结合原、被告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八条中对于利息款金额的记录,本院判定原告要求按中同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自愿部分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宏隆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柳州市宏隆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款(利息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0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0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0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x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宏隆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某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宏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共同投资或者借款,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被告查阅档案了解到,原告的借款实际是由王某和陈斌两人发生来往关系,在原审的诉讼中,两人向法院承诺还款,并已经部分履行,请法院通知两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还向法院申请对有关公章的鉴定,请法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诉讼费的负担,根据重审后的情况确定。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黄某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