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郏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取得烟叶经营许可证,仍然帮助朱某某从陕西省运城市垣曲县X镇向许昌市襄城县非法运输烟叶,在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宝丰段时被宝丰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发破案经过;被查获物品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只是为得到一点运费养家糊口,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