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甲(曾某名辛某义),男。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男,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丙,男,。
被告曾某丁,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曾某丙、曾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乙,被告曾某丁、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2008年3月20日,其骑电动车沿省道299线莽张路段某南向北行驶,被告曾某丙驾驶予x号自卸货车与我自行车刮擦,致其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自愿赔偿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618.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被告曾某丙所驾车辆为被告曾某丁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618.9元。
被告曾某丙未答辩。
被告曾某丁辩称,其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曾某丙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曾某丁持协议和交警队出具的赔付证明已按约定在我公司理赔。2009年8月1日,曾某丁已领取赔款,并签字结案,理赔已结束。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曾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辛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及调解结果”一节载明:1、“曾某丙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辛某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辛某义住院治疗费3355元,误工费17天×26.1=443.7元,护理费17天×26.1=44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后续用药3355×30=1006.5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618.9元。应由曾某丙承担赔付(或车主)。双方签字生效,事后互不纠缠。”曾某丙在载有上述内容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画押。同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其中“收款人”处签名为“辛某胜”,“付款人”处签名为“曾某丙”。该凭证原告持有的未加盖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被告曾某丁提交给保险公司理赔的一份则盖有章。在庭审中,被告曾某丁表示调解协议内容其知晓。被告曾某丁持上述事故认定(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于2009年8月1日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处领取保险赔款3355元,并签字同意理赔结束。但被告曾某丁未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辛某甲约定的款项,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警队证明、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保险单、理赔款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丙驾驶豫x号自卸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辛某甲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达成由被告曾某丙[或车主(即被告曾某丁)]赔偿原告辛某甲6618.9元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某丙系被告曾某丁雇请的司机,其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曾某丁承担;该协议内容曾某丁知晓且协议上有“车主”承担内容,被告曾某丁并以此协议及赔偿凭证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应认为该协议确系被告曾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某丁应当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因其违约未给付,故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过错责任。该协议系被告曾某丙具体办理,且作为雇员,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已按正常程序理赔,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甲赔偿款6618.90元。被告曾某丙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