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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6日在江北分理处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自愿担保。于2008年4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7000元。至今还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4549.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某,约定2008年4月6日到期,月利率9.585‰,被告王某乙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8年4月6日起到2010年4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09年9月20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4549.20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某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向被告王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王某甲在偿还了7000元之后,剩余3000元借款及利息仍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08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已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乙已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截止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4549.20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月利率9.5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截止2011年5月31日为4549.20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月利率9.5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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