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户,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1996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刘某乙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刘某乙遂起诉要求刘某甲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甲与刘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甲自愿偿还刘某乙9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刘某乙自愿放弃7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刘某乙自愿承担300元,刘某甲自愿承担150元。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