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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6岁。

被告刘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27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签订了一份三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刘某某。起初,被告刘某某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自2010年5月起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43元,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43元(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5月18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此证明张某某、陈某应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刘某某。4、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43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刘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18至2011年3月18,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刘某某借款x元,刘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于2010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0.87元。此后刘某某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到2010年5月18日止,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5元,利息351.93元。张某某、陈某也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尚欠的借款x.5元、支付利息351.93元(截止到2010年5月18)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平伟、陈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二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元五角,支付利息三百五十一元九角三分,二项共计二万八千零二十二元四角三分(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8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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