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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惠,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惠,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向工商银行江津支行按揭贷款x元的方式购买了江津区X街X街X号津都花园B栋X-X号住房一套,产权登记为被告。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必须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1511.60元。由于被告差钱,遂要求原告在工商银行江津支行开设的账户((略)),陆续累计转款x元给被告在工商银行江津支行开设的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账户内(账号(略))。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代为交付的款项,被告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张某乙向工商银行江津支行按揭贷款x元的方式购房。从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张某乙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1511.6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周某代为偿还被告张某乙的购房贷款。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止,原告周某累计转款x元,给被告张某乙在工商银行江津支行开设的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账户内(账号(略))。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张某乙的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按揭购房后,原告周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x元,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返还原告周某x元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为191.50元,保全费253元,合计444.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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