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在云达酒店停车场内道路上与他人相撞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乙与被撞的赵某乙顺达成协议,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赵某乙顺医疗费3000元,赵某乙顺已收到赔偿款。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赵某乙于2011年5月21日19时55分在解放军91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云达国际酒店停车场虽在云达国际酒店管辖范围,但并不禁止本单位以外的车辆使用通行,故该停车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含义。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处警民警马志刚、高宏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的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