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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8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的亲属。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8时许,鲁山县三源公交公司程松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在营运过程中离合器发生故障,同为该公司司机的被告人刘某到场检查后,决定将故障车辆开回公司院内进行维修。当刘某将故障车开上三源公司院内地沟时,因离合器无法分离,将在前方指挥的程松某挤撞在墙上,造成多根肋骨骨折、肝脾破裂,引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三源公交公司赔偿程松林家各项损失37万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人方补充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韩某乙、常某丙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公(鲁)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兴华二级维修护理厂出具的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车辆离合器损坏的情况下予以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刘某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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