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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日前后,被告张某乙承租了原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滑县教师进修学校南侧的一处宅院。合同至2011年8月1日到期。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张某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让其妻子的一个朋友赵某夫妇居住在了所租宅院内,2011年6月2日赵某被其老公杀死在了被告张某乙所租原告的宅院内,受此影响在租赁期还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乙已搬出了所租赁的宅院,原告的宅院自此也变成了所谓的“凶宅”。

原审法院认为,当前房屋价值实际上是由建筑成本、交某、地理位置、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凶杀案感到恐惧和忌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通观念。根据价值规律及现实生活实际,发生过凶杀案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依据人们现实生活的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忌讳而大大贬值。家毕竟是港湾,谁也不希望住在一个曾经发生过命案的屋子里。“趋吉避凶”是目前中国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现象,不管是社会精英还是社会底层的平民百姓都有这样的心理忌讳。且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租赁原告王某的宅院期间,是在未征得原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让他人与自己一起居住在所租宅院内,以至于发生凶杀案件,使原告的宅院自此成了所谓的“凶宅”。尽管凶手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但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有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乙擅自让他人居住,发生凶杀案后,客观上造成了人们对房屋权利人原告的房屋产生恐惧心理,给房屋再出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房屋也因此会相应贬值。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过高,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与凶杀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害人与其居住在一个宅院是被告自己作主,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在2010年租赁过被上诉人位于滑县教师进修学校南侧的一处住宅,租期至2011年2月份,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8月是由被害人赵某夫妇租住,当时上诉人未找到合适房源,所以与赵某夫妇在该宅院居住。2011年6月2日赵某被其丈夫杀害,随后上诉人搬出了该宅院,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明显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让外人居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案外人事件发生,致使被上诉人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及精神损失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租赁房屋合同在2011年2月份到期,此后被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赵某夫妇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错误,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与案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租赁被上诉人是直接对其租赁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某上诉人在此期间又将房屋租赁给赵某夫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由于上诉人允许案外人在其租赁房屋内居住,以致于凶杀案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人们对被上诉人房屋产生恐惧心理,对房屋再出租或出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认定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未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400元,张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150元,张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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