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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某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准备购买一台半旧农用拖拉机。2009年7月26日,原告的邻居邢某来在安阳旧车市场见到被告的拖拉机,被告说是其通过亲戚找的“补贴”指标买的2006年出厂的“80”新车,同意以x元的价格卖出,并告知其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邢某来当即回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当天,原告带着现款同邢某来赶到被告家中,将x元现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将该拖拉机及“发票”和“合格证”给了原告。当时,因原告对拖拉机以及发票、合格证的真伪没有识别能力,轻信了被告。次日,原告让内行人看车,才知道该拖拉机是假冒产品。原告又让税务人员看发票,得知是假发票。原告随即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退车。被告又说该车是其买别人的,其不同意给原告退车,说是别人给他退,他就给原告退,别人不给他退,他就不给原告退。至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诈骗已暴露无遗。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其订立拖拉机买卖合同,收取了原告x元价款。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拖拉机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偿付2009年7月26日至偿清价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买给原告拖拉机并收了价款,但没有欺诈原告。20多天后,原告说其不想要拖拉机并要求退还。原告找被告试车验车后才达成的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的发票并非假发票。被告是购买王和平的拖拉机,该车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合同无效,原告退车,其应给付租赁费x元,按车辆总价款10%给付被告车辆折旧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经同村邢某某介绍,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某x-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价款x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含收款等内容的证明一份,并将加盖有“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铁牛某拉机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东方红柴油机产品合格证一份交给原告。随后,原告找被告以所购买拖拉机系假冒产品,被告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为由,要求退车,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需重新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撤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天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价款x元,赔偿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到山东省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随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拖拉机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偿付2009年7月26日至偿清价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7月26日张某某证明1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印章为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1份;3、铁牛某拉机合格证1份;4、东方红柴油机产品合格证1份;5、照片6张;6、交通费等票据105份;7、证人邢某某证言;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009年4月30日王和平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2010年6月25日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买卖拖拉机中,被告在交付拖拉机时,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销售公司并不存在,据此可说明该发票系虚假发票,而机动车销售发票则是合法取得、拥有机动车的凭据,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拖拉机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其和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拖拉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某x-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鉴于原告家住淇县,为撤销本案合同一事,多次到安阳奔波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等为700元为宜。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庭审承认其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山东省的,原告证人郝常来证明盖有“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系被告提供,结合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系虚假的,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如合同无效,原告退车应给付租赁费x元,按车辆总价款10%给付被告车辆折旧费4000元,鉴于被告的主张系当庭提出反诉,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订立的拖拉机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拉机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等损失7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某x-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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