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焉某与于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和2009年8月21日,被告在河套筛沙子雇我的挖掘机挖掘沙子,两次费用共计1830元,约定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结清。逾期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及8月21日雇原告的挖掘机挖掘沙子,第一次费用及工钱1050元,第二次费用及工钱是78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约定同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付清。逾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欠据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应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焉某欠款一千八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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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人民陪审员董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峰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