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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淑芳,(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乙之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晨,梁某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沿永川城区X街往萱花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外老街X路拐弯处,遇黄某乙过公路,梁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后,所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在地上滑行至黄某乙站立处,黄某乙受惊吓退后避让时摔倒在地。黄某乙由梁某某的妻子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黄某乙在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髋骨、耻骨下肢骨折,门诊费用558.84元。梁某某支付了黄某乙门诊的医疗费。当月24日,黄某乙到住所地附近的重庆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黄某乙的损伤诊断仍为左髋骨、耻骨下肢骨折,8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对症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医疗费共计4835.24元。此次事故永川区交警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经核定,黄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天×l2天),合计599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梁某某驾驶摩托车遇行人,不注意观察、处置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并滑向前方行人至前方行人黄某乙处时,黄某乙受惊吓,后退时摔倒,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梁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黄某乙损失的赔偿责任。黄某乙穿过城市X路没有经过人行横道,黄某乙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梁某某的赔偿责任。黄某乙在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应的损失,黄某乙要求梁某某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不予支持;黄某乙出院后的复查费、医疗费、护理费需实际发生,另行寻求赔偿,本案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梁某某自有的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赔偿黄某乙损失的义务,梁某某要求通知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梁某某在永川区人民医院支付黄某乙的医疗费凭据可在履行本判决时抵扣。据此判决:一、黄某乙的经济损失5994.08元,由梁某某赔偿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其余994.08元由黄某乙自行承担。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梁某某负担120元,黄某乙负担30元。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黄某乙横穿公路的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梁某某的车辆并未接触黄某乙,黄某乙是在退让时摔倒,其受伤与梁某某无因果关系,梁某某并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乙答辩认为梁某某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不注意观察且处置措施,导致行人黄某乙受惊吓而摔倒致伤,梁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黄某乙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黄某乙未经人行横道而穿越公路,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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