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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桓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桓仁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与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的继父。我母亲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前与被告协商留有一份遗某,约定从我母亲离世时算起被告给付我三年生活费,每月700元。向阳乡有矿点一处,如转让所得款应分给我一半,现被告只给付我半年的生活费,将矿点出售所卖20万元私吞,且被告将我母亲的保险款x.77元取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生活费x元,取走的保险款x.77元,出售矿点应得的x元,总计x.77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要求我给付生活费2.1万元,因该款不是遗某,我不同意给付;2.要求我给付其母亲的养老保险金,因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分配,我只能给付原告3209.94元。3.原告要求我给付出售矿点应得款x元,我记得矿点出售是x元,按继承分配,原告只能得到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死亡后,母亲殷某某与被告于某于1999年登记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自知病危不久于某世,与原告叔叔杨某、被告三人在一起共同协商签订遗某一份,主要内容:一、将我儿子杨某的抚养权转给杨某的叔叔杨某,待我死后,所有事宜处理完毕,把杨某及其所有物品一起带走。二、1.我在民生保险公司的那份保单死后理赔,归杨某所有。在社保返回的养老保险金,归杨某所有。我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理赔后归于某所有。我死后那天起,杨某的养父于某负责三年生活费,每月给付人民币700元整,一次性付清,如果于某经济状况不允许的情况下,可分三次付清,每年付给一次。2.现住楼房、仓房,不归杨某所有(其中包括屋内所有家电等物品),归于某所有(此楼房是红星新区X号楼X单元X号,仓房:X号楼X号仓房)。3.家有向阳乡北岔子矿点一洞(X号洞)安排如下:首先声明:几年来,此矿在天达矿业所欠费用款及家庭用款十几万元。矿点院内所有的铅、锌矿石与矿点无关,可用这些矿石抵顶所欠天达公司费用和所借家庭用款。如抵顶款不够,待矿点一次性转让后,所得转让款补齐所欠天达公司所有费用款。剩余款于某、杨某各一半。4、如果矿点没生产,单选洞内所有铁石所得利润,除还徐金锋三万元、腾达商店一万元、于某纯一万元外,所得利润给付杨某一半。如果矿点能达到正常生产,在盈利的情况下,于某每年给付杨某一万元。三、自我离开人世后,所有事宜按遗某处理完后,杨某把杨某带走。遗某以外的事与于某没有任何瓜葛。3.如铜锌矿对买断职工以后所得的一切费用和待遇,归杨某所有。此遗某自我离开人世的那天起生效。立遗某人:殷某某杨某养父:于某2008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殷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6个月的生活费42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母亲的养老保险私自领取,后于2009年7月18日在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份。内容:现欠杨某抚养费2年零6个月,每月700元整,现社保款x.77元。于某x/7。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将矿点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荣立新和卢丙凡,该款被桓仁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8万元承包费,被告用于某还徐金锋3万元、腾达商店1万元、于某纯1万元及桓仁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97.79元的债务,剩余款x.21元在被告手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年零六个月生活费x元、保险金x.77元及卖矿点应得款x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遗某、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人证言、桓仁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帐目明细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于某签订的遗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某合法有效。被告不按遗某约定内容履行的做法是违约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是为了安抚原告母亲,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形成的这份遗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遗某已部分履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贾学权出证的被告欠其九万元欠款给原告母亲治病的证言,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形成遗某前,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遗某中并未体现,因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给付原告两年零六个月的生活费二万一

千元。

二、被告于某给付殷某某在社保的养老保险金一万二

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出售矿点剩余款六万四千八百

零二元二角一分的一半即三万二千四百零一元一角。

上述三项款额合计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元八角七分,该款

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审判员董仁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某的,按照遗某继承或者遗某赠办理;有遗某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遗某与遗某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某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某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某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某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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