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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赵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与郑州市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该公司提供防汛石头,被告承诺向原告供应石头,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1600元。上述被告欠款视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因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31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在被告处拉石头,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实际是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供应石头。被告赵某向原告供应石头。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欠五千元整,前帐清。后被告又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取一万元;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取一万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原告处拿走了价值1600元的手机两部,共计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1600元。双方商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相同价值的石头,后被告未依约交付,双方之间的石头买卖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供应石头,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7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又于2010年5月7日,5月9日,从原告处取走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并取走价值1600元的手机。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1600元。因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相同价值的石头,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00元及该款从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底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三万一千六百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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