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甲泽。后因被告李某甲去越南务工,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终止同居关系。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独立抚养李某甲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达成协议,约定“范某与李某甲所生一子李某甲泽,由李某乙代管,范某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李某乙代管期间,范某可随时进行探视。”协议生效后,原告去探视李某甲泽,被告李某乙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其探视孩子提供便利,而是遭到了被告李某乙夫妇的拒绝。原告在探视李某甲泽时,发现其子未能得到合理的教育和照顾,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稳某、安全的生活环境,要求:1.撤消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2.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第一份协议后,被告李某甲已将李某甲泽交由原告范某抚养,但是原告因无力抚养而将李某甲泽送回被告家生活至今。为明确抚养权,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第二份协议后,被告李某乙也已经按照协议将6万元费用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权已归二被告,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探视子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为了抚养李某甲泽,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抚养协议,现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李某甲泽。之后,被告李某甲被所在单位派往越南务工,双方分居后产生矛盾。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暂时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双方协商后被告李某甲未支付上述费用,因原告无力抚养李某甲泽,随后二被告将李某甲泽接回抚养。2009年7月,原告以李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李某甲泽。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李某乙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甲泽由被告李某乙代为抚养,李某乙给付范某子女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某撤回起诉。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范某现金x元,同时约定扣除5000元作为李某甲泽的生活费不再支付原告。现李某甲泽与被告及家庭成员生活时间较长,之间产生了较深的感情,李某甲泽不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其子李某甲泽,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子女虽是父母的一项权利,但行使该权利要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曾协商所生子李某甲泽由原告抚养,因原告需外出务工,抚养李某甲泽有较多不便,后李某甲泽随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该事实说明李某甲泽随二被告及家庭成员生活更符合原、被告的生活实际,同时也说明原告直接抚养李某甲泽有现实中的不便,抚养条件不足。被告李某甲虽现被所在的公司派出在外务工,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工资收入,为李某甲泽今后的生活、成长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原告以被告李某甲外出,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对李某甲泽的成长教育不利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x元费用的事实,足见被告李某乙抚养李某甲泽的心情之恳切,因李某甲泽随二被告生活期间较长,其间产生了较厚的父子、祖孙之情,现李某甲泽不愿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李某甲泽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撤消与被告李某乙签定的协议书,要求李某甲泽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