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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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0岁。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在(略),2010年3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士福以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宋××相撞,致宋××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宋××相撞,致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因受伤先后在双柳树镇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平顶山一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双柳中学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喝有白酒、啤酒。从饭店出来谁驾驶摩托车我记不得了,车是小磊的。事故如何发生我记不清了,第二天我在商城医院苏醒过来。我妈说发生车祸了,我们的摩托车撞倒人了,我家给了对方两万元钱。对方还要五万,这事没有协调好。我出院后在家休养,2009年11月份和我父亲一起到平顶山打工。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后大脑受伤失去记忆,记不清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驾驶摩托车的不是我就是小磊。

2、证人黄××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大约11点30分,我和雷某某、曹××、黄××和一个姓宋的在双柳一个饭店吃饭,除曹××外俺四人喝一瓶白酒、2件啤酒。吃完饭大约12点多钟,雷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带着我在前面,另外三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到金龙驾校。当时酒喝的有点晕,我就趴在雷某某肩上打瞌睡。不知道咋回事,我当时就摔昏迷过去,谁给我送到医院的我也不知道。摩托车是我买的,还没有上牌。

3、证人曹××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11点多钟,我和黄××、雷某某、宋××、黄某×在双柳中学一个饭店吃饭。雷某某、黄××、宋××、黄某×四人将白酒平分喝了,我没喝白酒。然后我们五人喝了两件啤酒,也是平分的。吃完饭后从饭店出来,雷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黄××,黄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宋××自己骑辆摩托车准备到金龙驾校。我们沿着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雷某某超过我们先走。行驶到南大街卖{X的地方,看见围一堆人,我们下车去看,看见雷某某倒在摩托车旁边,黄××摔倒在摩托车的前面,老太太倒在他俩的后面,自行车倒在路中间。我让黄某×打120。之后我和宋××走了。雷某某骑的摩托车是黄××的。

4、证人宋××证言:2009年3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黄××、黄某×、曹××在双柳一饭店吃饭,除曹××外,我们四人喝了一瓶白酒,后来又喝2件啤酒。吃完饭大约12点多,从饭店出来,雷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黄××先走,我骑自己的摩托车,黄某×骑他的摩托车带着曹××和我一块走,走到双柳南大街,事故已经发生,有群众围观,当时看到雷某某摔倒在摩托车边,黄××摔在雷某某前面。我们吓傻了走了,事后咋到医院不知道。

5、证人黄某×证言:喝的啤酒是雪花啤酒、白酒是黑土地。吃完饭,大约12点多钟,雷某某其摩托车带着黄××先走,我骑摩托车带着曹××,宋××自己骑摩托车,我们顺着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金龙驾校,还没到事故现场,看见围有一堆人,我和宋××停下来,宋××说出事了,让我打120,电话打通后,我到现场看,雷某某骑的摩托车倒在路上,雷某某倒在摩托车东边脸朝上,地上一滩血,我当时就吓迷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将黄××抬上车送走了,我回家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5、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7、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以治病为由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后在平顶山一网吧被抓获。

8、潢川县人民医院证明、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肇事后病情状况:被告人自述肇事后数分钟清醒,住院治疗共九天。

9、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全部履行,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虽因受伤入院治疗但其在出院后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逃避法律追究,应对其认定是肇事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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