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4日晚,邓某某(已判刑)纠集金某某(均另处)等人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娱乐中心向陈某(另处)索要医药费,并与陈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已判刑)、陈某、杨某某(均另处)等人持械互殴,造成金某某在互殴中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未持械。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未持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晚,邓某丙在本区某娱乐中心与陈某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并遭对方殴打。次日21时许,邓某某纠集邓某丙等人驾车至某娱乐中心向陈某索要医药费并与陈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杨某某持械互殴,造成金某某在互殴中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实,因案发前一日陈某打伤他人,对方纠集多人于案发当日找陈某打架,其帮助陈某参与互殴,陈某甲也一起参与。其在与对方一人互殴时,见陈某与陈某甲各持钢管站在一倒地的人身边。钢管是从陈某甲的水果摊上拿的。
2、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日看见陈某与人打架,其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参与斗殴,后对方一人被打倒在地。
3、证人尹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小山东”及其弟弟、叔叔和另一亲戚共四人殴打二名小青年,除“小山东”的叔叔外,三人围着其中一个青年打,直至将青年打倒在地,还在青年身上踩了几脚。经辨认,“小山东”即被告人陈某甲。
4、证人许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日看见一名男子被五名持椅子、铁棍、砍刀的人追赶,边追边说着打死他之类的话。随即在另一个方向,其见有一人倒在地上,周围围着多人。后之前五人中的三人返回倒地男子身边,用脚踢和用刀拍倒地男子,见倒地男子没反应即离开。
5、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前一日,其男友陈某因其殴打邓某丙,案发当日邓某丙一方多人因赔偿问题与陈某打架。邓某丙一方持木棍,陈某一方持钢管互殴,邓某丙一方有一人被打倒在地。
6、证人邓某丙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汤某某等人和陈某及陈某一方的一矮胖男子就前一日打架赔偿事宜商量不成而发生打斗,后陈某方又有人参与打斗,其与矮胖男子互殴,后见金某某倒在地上。
7、证人廖某某等人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金某某等人找对方商量赔偿事宜不成后发生打斗,对方来了很多人,其随后逃离。
8、证人邓某丁证实,因邓某丙被人打了,邓某某纠集廖某某、邓某丙去找对方,并叫上了金某某。
9、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等,现场留有血迹、木棒等物。
10、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金某某系生前头、面部及颈部等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器械,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