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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裕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借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周口裕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1-X层。

负责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宪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周口裕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06年6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邦杰公司归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本金x元,利息x.56元,共计x.56元(截至2005年5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算至付款日;2、裕隆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邦杰公司、裕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裕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联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关宪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邦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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