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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汉阴县X镇X街X号。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同其朋友兰某、温某、杨某乙前往汉阴县X街“823”歌舞厅玩,行至该歌舞厅楼下遇见被告人李某,五人便相邀一起上楼。行至二楼楼道时李x与从楼上下来的杨某甲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李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杨某甲腹部刺一刀逃离,杨某甲抓住李x,二人下楼后杨某甲挡一辆警车被送往汉阴县医院救治。经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某,杨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至安康市X区其姐家途径安康三桥时,将作案工具折叠刀扔下汉江。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某甲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九级伤残,住院108天,花医药费共计x.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李x在与杨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发生冲突,李x具有一定过错,李x对于杨某甲被李某致伤而产生的民事损失负有一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12元、误工费719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鉴某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x.12元,被告人李x赔偿6000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未按城镇务工人员标准判赔伤残赔偿金;2、应按照其原有固定工资判赔其五个多月的误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甲陈述,2011年2月11日19时许,他和朋友乔某从“823”楼上的溜冰场下楼时和上楼的一个人相撞,他和相撞的人争吵并厮打。和那人一块的一个小伙子突然从他身边闪过后,他就感到腹部痛。揭起衣服见左腹部下边往外喷血,那些人见状就跑,他抓住李x,下楼拦了一辆警车去了医院。

2、证人温某证实,2011年2月11日20时许,他和李x、杨某乙、兰某四人去“823”玩,在楼下遇到了兰某的一个朋友,五人就上楼。行至二楼到三楼的楼梯间,李x和从楼上下来的一个年轻人发生争吵、推搡,他见那个年轻人一只手抓住李x的衣服,另一只手揭开自己的衣服,他见那个年轻人的肚子在流血。李x就把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事情发生后兰某的朋友就不见了。

3、证人乔某证实,2011年2月11日20时许,他和杨某甲到“823”迪厅在下楼梯的口遇见一伙人,杨某甲不小心碰撞其中一个人,双方争吵并打起来,杨某甲揭起上衣说:“你们今天捅了我一刀,你们一个都跑不了。”并抓住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往楼下拖。在楼下拦了一辆警车去汉阴县医院。

4、证人兰某证实,2011年2月11日20时许,她同李x、温某和杨某乙四人准备去“823”玩,走到楼下门口遇见李某就一起上楼,走到楼梯的第一个平台处,楼上下来一个男青年和李x撞了一下,李x和那个男青年吵了起来,李某从身后冲上来向那个青年腹部戳了一下就跑了,那个男青年见其腹部流血就报警。

5、证人杨某乙证实,2011年2月11日晚他和李x、温某、兰某去“823”玩,在楼梯间李x和从楼上下来的两个人碰了一下,李x和其中一个人相互推搡起来,那个人腹部受伤,流了很多血。那人抓住李x并拦车把这个人送到医院,后来才知道受伤的人叫杨某甲。

6、证人张婧(李某的胞姐)证实,李某在汉阴县出事的那天,兰某打电话说李某在汉阴用刀把人伤了。

7、证人蒋某证实,2011年2月11日晚,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汉阴回不来,让去接”。他让于谦开车到汉阴接李某。

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陈述,2011年2月11日20时许,他和兰某、温某、杨某乙及一个男娃一起去“823”玩,上楼时他和下楼的两个小伙子中的一个发生碰撞并打了起来,对方准备打电话叫帮手。这时和他们一起的那个男娃就冲上前向撞他的那个小伙子戳了一下就跑了。那个小伙子腹部受伤出血了,他们就把这个小伙子送到医院去了。

9、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载明,伤者杨某甲(1)肝破裂;(2)左第7肋软骨骨折;(3)左腹直肌部分断裂;(4)左上肢皮肤擦伤。

10、汉阴县公安局司法鉴某中心公(汉)鉴(法)字(2011)第X号鉴某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2011)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杨某甲属重伤九级伤残。

11、汉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等票据。

1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2月11日20时许,他和李x等几个人一起往“823”KTV楼上去,和下楼的两个小伙子相碰撞。李x与其中一个小伙子争吵并打了起来。他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那个小伙子身上刺了一刀,见那个小伙子身上流血就跑了,他坐车到安康去姐家将刀扔到三桥下汉江里了。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持刀致杨某甲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同伴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李某刀刺伤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李x在与杨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发生冲突,李x具有一定过错,李x对于杨某甲被李某致伤而产生的民事损失负有一定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X区盛友快捷酒店证明杨某甲自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在该酒店任前厅部经理,月薪3360元,此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杨某甲的误工损失应按照西安市X区盛友快捷酒店证明月薪336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12元、误工费719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鉴某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x.12元,被告人李x赔偿6000元(已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1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鉴某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x.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赔偿6000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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