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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荥阳市X村,将失主马某某放在自家院内的飞鸽牌红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11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荥阳市X村,用携带的钢筋将失主禹某某手机店窗户的防盗网撬开后,将柜内的27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352元。

3、2011年8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荥阳市X村,将失主石某某放在自家院内的铭威牌黑色骑式电动车盗走。

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9月7日到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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