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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公司诉王某某、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镇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固始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曹吉文、被告王某某、被告水利局的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原告以竞标取得了被告水利局位于固始城关康平路两座商住楼的承包建筑施工,2008年元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外,在合同第26条进一步约定“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作价344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2009年5月31日,该工程经被告水利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产权转归原告所有,但两被告互相扯皮,拒不提供原告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所需的被告方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不能实际取得合同项下房屋产权,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提供原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康平楼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作价344万元抵付工程款,产权归其所有,被告有协助其办理房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水利局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发布的竞标《须知》、水利局于2008年1月2日与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水利局于2008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关于康平楼室内地坪标高的确定信函》、工程名称为固始县水利局康平楼X号X号、建设单位为固始县水利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康平楼X号、X号、施工合同虽与王某某签定,实际发包人、楼房所有人为固始县水利局,被告王某某、水利局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后,我没拿到合同,我们之间的合同尚未依法成立,也没有为原告拨款,更谈不上履行合同;2、水利局与原告之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我无关,我与水利局既非委托行为,也非统一的发包主体;3、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既未申请我验收,也未向我交付,我无法为原告提供办证资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承建的康平楼是水利局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户)出资与被告王某某合建的,水利局不是发包主体,原告要求水利局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水利局未向法庭举证。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一、其虽然在施工合同上签了章,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将双方签字的合同拿公司盖章后没有交给他,他至今未有合同文本,所以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尚未成立;二、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水利局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水利局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施工合同的发包统一体,共同发包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水利局为适度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决定利用其新办公楼东部的一块空闲地建家属楼(定名为康平楼),为了规避国家关于禁止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建福利房的规定,在征得原办公楼承包商王某某的同意,于2007年4月22日双方签定产权交易合同,“水利局名义上将上述空闲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由于是非实质性交易,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分钱转让价款,也没有交纳有关交易、过户、办证等费用。”

2007年10月27日,水利局将康平楼工程公开对外发包,并约定以北楼一、二层门面房折价抵作工程款竞标,原告获得承包施工资格。因被告“王某某是土地名义所有人”施工合同由原告与王某某鉴定,“并以王某某名义报建,报建费用由水利局和县中原建筑公司按约定分别承担。”该合同第26条约定:“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作价344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房工程款由被告水利局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既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亦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参与下对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交工验收证书》。因被告不为原告提供合同26条项下门面房产权登记资料,甲方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已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字生效,被告水利局虽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签定主体,但从合同发包招标至合同履行、直至竣工验收交付,均为其与原告所为,被告王某某仅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局在其庭后向法庭出具的《固始县水利局关于家属楼建设用地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亦完全自认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王某某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尚未成立及被告水利局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均不成立,二被告应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康平楼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产权转移登记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原告虽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平楼X号一、二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始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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