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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郭××、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男,46岁,汉族,本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北电石厂。

被告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郭××委托代理人问××、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其乘坐被告郭××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前去上班,途中与被告郭××驾驶的无牌上海50拖拉机,在王庄镇X组陈庚辰家门前巷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郭××、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澄城县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17天治疗,期间被告郭××仅给付了1000元的治疗费用,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产生医疗费x.5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某3000元、后续相关治疗费8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多次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但经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无奈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59元(已付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某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相关治疗费8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9元。2、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原告属于事故第三者,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相撞,故原、被告之间不应发生赔偿关系。

被告郭××辩称,其与原告骑一个摩托车,其与原告都是受害者,其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郭××驾驶陕x大力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由北向南行至王庄镇X组陈庚辰家门前巷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再向北转弯由被告郭××驾驶的上海50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郭××、原告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造成无现场交通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郭××无责任。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澄城县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x.59元,被告郭××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1年3月7日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同年4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此次车祸后右胫骨平粉碎性骨折,右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在澄城县金元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平均为1990元。

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郭××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依照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105元/年×20年×10%=8210元。2、误某:1990元÷30天×17天=1127.7元。3、护某:50元/天×17天=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医疗费:住院17天共花费x.59元,以上共计x.29元。本案中郭××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故被告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二被告负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7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x.59元,按事故责任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计算为:x.59×50%=x.3元。本案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郭××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郭××应赔偿原告x.3元。至于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医疗费、误某、护某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郭××负担1325元,被告郭××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斌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共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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