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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7日19时许,在焦作市X区实验小学门口心愿文具店,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亢红卫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侯某某见状主动加入与侯某某一起殴打亢红卫。经鉴定,被害人亢红卫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亢红卫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陈述,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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