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蔚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6年5月在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加上被告疑心过重,导致夫妻无法共处。2009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同到淳口镇政府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时间不对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清远县打工相识,2006年订婚,同年5月23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清清,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并育有小孩,婚姻基础扎实。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以家庭建设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良习惯,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体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黎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蔚宇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