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X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03年共同到株洲捡废品,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现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