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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审原告朱某甲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审被告罗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甲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人保财险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航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临时牌照、车主为罗某某)自卸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承当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购买医疗设备雾化器费用共计x.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某、赵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愿意赔偿原告30%的损失,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适格被告;即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适格被告,也只在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未经交通管理机关登记,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管城区X村朱某增)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东1000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临时牌照)自卸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X号附X号罗某某)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原告朱某甲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8日出院,共支出住院收费x.23元,门诊收费1642元,出院诊断为:多处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雾化器一台。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为此,原告朱某甲提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防火板厂的证明四份与2008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朱某乙、刘希罕的工资均为12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6元。

2008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3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朱某甲脾脏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20元。

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400元。

临时牌照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为x。被告罗某某、赵某某提交的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与临时牌照一致。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甲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故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30%的损失。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x.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住院,于2008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5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6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5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5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陪护人员的工资为1200元/月,低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故本院按每人1200元/月计算,共计4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朱某甲继续院外药物治疗,故原告的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宜,自2008年7月26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5日定残,共误工222天,原告朱某甲系城镇户口,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故对于原告朱某甲的误工损失本院按14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x元。关于伤残补助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共计x.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20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已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合理。关于购买医疗设备雾化器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朱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临时牌照为豫x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原告提交的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单中载明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一致,故本院确认,豫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从以上的计算数额可以看出,原告朱某甲的相关损失均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某甲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3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的x元,尚余x.43元。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30%的损失,即x.4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x.43元,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五万八千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原告朱某甲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罗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七元。

在再审庭审中,针对原审原告朱某甲的起诉意见,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系原审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罗某某已赔偿原审原告8000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未经交通管理机关登记,故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还待核实;即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在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通过审查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标准及具体金额2、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金额3、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金额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

一、原审原告朱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原审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证据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元;证据6、郑州仁济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证据7、雾化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雾化器;证据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证据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系郑州市X镇户口;证据10、潮河办事处营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审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及误工情况;证据1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防火板厂出具的证明四份及工资表三页,证明陪护人员朱某乙、刘希罕的工资数额和误工情况;证据12、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交通费为206元。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09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之处,护理需要两人的医嘱系后来添加,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承担比例进行赔付;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书没有提到仁济医院鉴定费用,鉴定费不应以医疗费票据的形式出具;对证据7不予认可,属于私自购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效力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村支部书记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医疗护理证明属于补开,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应当由法院酌定。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3、5、6、7、8、9、10、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同时也证明了事故车辆未在交通管理机关登记;证据2显示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x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号牌号码豫x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2008年8月6日的诊断证明更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以该诊断证明为准,2009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陪护2人不应认定,出院证也未证明原审原告系由二人护理,故证据11只能计算陪护1人的护理费;另保险公司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用及证据5、7中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与发票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证据2、车辆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证据3、车辆临时牌照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朱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需要出示合法行驶证来核对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

三、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的审查判断,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被告赵某某、罗某某虽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6、7、10、11有异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罗某某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的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但同时该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内又注明:保险人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审原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审原告朱某甲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系雇佣人员,原审被告罗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朱某甲要求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临时牌照为豫x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原审被告罗某某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载明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故本院确认,豫x的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审原告朱某甲所受损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罗某某与原审原告朱某甲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费)x.2元、交通费206元、鉴定费720元、购买医疗设备雾化器费用4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仍予以确认。在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述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6元、误工费x元应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共计x.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上述费用原审被告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购买医疗设备雾化器费用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3元,应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予以赔偿,超出x元部分即x.23元、与鉴定费720元共计x.23元,由原审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8793.97元,扣除原审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原审被告罗某某尚应赔偿原审原告朱某甲793.97元。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十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

三、原审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扣除原审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八千元,原审被告罗某某尚应赔偿原审原告朱某甲七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

四、维持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原审原告朱某甲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原审被告罗某某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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