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五里源信用社诉某某孩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4月29日,被告朱某甲、陈某向原告处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购牛,期限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利率月息8.1‰。为了保证朱某甲、陈某顺利还款,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甲、陈某4万元借款到期后,以赔本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人朱某甲、陈某和其担保人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朱某甲、陈某立即归还贷款x元本金及2010年4月30日前利息x.54元,本息合计x.54元(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某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是6.63‰。原告还让被告朱某甲入股,入股后还不给其分红,造成其经营赔了十几万,所以贷款不应归还。

被告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某见及被告辩称和五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朱某甲、陈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六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于200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甲、陈某发放借款x元。

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

2、归还借款及利息单据5张。

被告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设计的在格式文书上填充形成的合同。所以应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甲、陈某与原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陈某、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于200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甲、陈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朱某甲已归还借款2870元及利息1303.43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及利息六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朱某甲、陈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11年10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x.47元,本息合计x.47元;2011年10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乙、曹某、袁某、朱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朱某甲、陈某承担635元,原告修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朱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