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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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又名“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某邱、付某、倪某某(均另处)窜至武汉市乌龙泉水泥厂,盗走该厂实验室旁的6根废旧铸铁水管,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予以分赃。经鉴定,被盗铸铁水管1300公斤,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程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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