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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绰号“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因敲诈勒索,2011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醴陵市X镇马恋中学门口,拦住该校学生汪某要钱并进行搜身,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搜到钱就用木棍殴打汪某逼迫他一起拦截学生,当日下午该校学生杨某放学后也被被告人陈某甲逼迫一起拦截学生,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和汪某、杨某等人一起在马恋中学门口拦截学生。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校学生陈某乙奇拦截下来,逼迫他交出身上的钱,陈某乙奇不肯,被告人陈某甲就把他踢翻在地,对陈某乙奇进行殴打。贺某放学经过时,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杨某将贺某拦住,自己则向贺某要钱并用木棍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汪某从贺某的书包里搜出五元钱。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抢劫学生汪某才、汪某锋、汪某凯、汪某建、颜卢江,其中汪某凯、汪某建各被抢走一元钱、汪某才被抢走五角钱,汪某锋被抢走一部手机。因手机无法使用,被告人陈某甲于第二日将手机退还汪某锋。

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醴陵市X镇马恋中学门口,拦住该校学生汪某鹏并用暴力相威胁,迫使汪某鹏交出五元钱,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从汪某鹏身上搜出一元钱。

2011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醴陵市X镇马恋中学学生宿舍,找到翁琪并对他说:“你打了我一个朋友,现在拿两百元钱出来,这事就算了,不然我就找人打你。”并朝翁琪胸部踢了一脚,遭到翁琪反抗,被告人陈某甲便持牙刷戳翁琪,被闻信赶来的学校老师金某拦住,翁琪趁机逃脱。被告人陈某甲从该校宿舍出来,又来到该校操场进行抢劫。被告人走到学生汪某面前问汪某有没有钱,汪某说没有。被告人陈某甲又问有没有手机,汪某说有。被告人陈某甲就叫汪某拿来,并伸手从汪某身上搜出一部“天翼”手机,汪某索要,被告人陈某甲不还,汪某怕被告人陈某甲打他,就让被告人陈某甲走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汪某、杨某、陈某乙奇、贺某、汪某凯、汪某建、汪某锋、汪某才、颜卢江、汪某鹏、翁琪、汪某的陈某乙,证明陈某甲在马恋中学抢劫他们钱财的时间及经过。

②证人金某、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马恋中学抢劫学生钱财十几次,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贺某伟、贺某、翁琪、汪某、颜卢江、汪某锋、杨某发、汪某鹏、颜三召、陈某乙明、潘磊良、陈某乙奇等,还有一些学生不敢向学校领导反映、同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一段时间在马恋中学对学生实施抢劫后,造成很多学生不敢来学校读书,老师怕殴打又不敢大胆工作,整个学校人心惶惶,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金某的证词还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4月28日中午在马恋中学学生宿舍抢劫学生翁琪钱财时被制止的事实。

③辨认笔录。证明被抢学生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即是到学校进行抢劫的人。

④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甲曾两次被判刑的事实。

⑤马恋中学关于从重打击陈某甲的报告,证明自2011年4月份以来,陈某甲屡次来学校欧打学生并敲诈钱财,造成部分学生不敢来校上课,教师心里紧张,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的事实。

⑥办案说明和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供述抢劫学生贺某、汪某才、汪某锋、汪某凯、汪某建、汪某鹏、汪某、翁琪钱财的事实和经过情况与被害人的陈某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违法所得十三元五角、“天翼”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伤害受害者,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在校学生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甲上诉辩称“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伤害受害者,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陈某甲自2011年4月15日起同年4月28日期间,在醴陵市马恋中学对9名未成年学生采用拦其去路,口头威胁,如有不从就用暴力欧打的手段逼迫学生当场交出钱财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某个被害人明显的伤情,但已使他们产生恐惧,从而导致该校很多学生因为害怕陈某甲的殴打而不敢上学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特征,构成抢劫罪,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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