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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小庄周××家中喝酒时和被害人周某某争吵后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用周某某带来的洋镐将周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8日20时许,其在安阳市北小庄周××家中喝酒时和被害人周某某争吵后互殴,其用洋镐将周某某左手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安阳市北小庄周××家和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用洋镐将其左手打伤;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周××家发生争吵,被害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张某某的爪子打破,在被害人往外走时,被告人张某某用周某某的洋镐将周某某左手打伤;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凭据、出租车发票、安阳市龙安区久军烟酒批零门市证明、北关区韩王度诊所处方笺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4070.14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8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055.14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先动的手,其有过错;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被害人先动的手、其有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打架,但认定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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