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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归还被害人李某华;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赃款各人民币655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折价抵赔被害人李某华。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五、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本田125摩托车二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公告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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