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曾用名马某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和被告马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左右,原告随母亲一同去丁蒲公路边的厕所时,被被告骑一辆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撞伤,立即送往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关于护理、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护理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8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一)事实是那天答辩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有一小孩子(即原告)在路上左右乱窜,答辩人立即刹车并停住了车,而原告只顾玩耍、奔跑,慌乱中避车摔倒在水泥路上,造成了伤害,所以并不是答辩人车速过高撞住了原告;(二)原告当时与其母亲同时出来,其母亲明知原告年龄小,应当看管好,而原告在路上跑来跑去玩耍,所以其母亲监护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其母亲把责任全部推给答辩人一方;(三)原告以构成伤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因原告的伤害情况并不影响生活、劳动,不构成伤残,且伤害是自己意外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要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五)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本着人道和息事宁人的态度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计2600元,并几次去看原告,现原告伤情痊愈。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答辩人无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随同其母孙XX上厕所。其厕所位于本村X路从南往北方向左边。原告当时在厕所附近路边等其母亲,被告骑一辆电动车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原告家厕所附近路段第一慢下坡时,被告车速较高,也未摁喇叭,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母亲听闻后从厕所出来将原告扶起来让其先活动腿没有问题,后让活动胳膊时,原告右胳膊抬不起来。当日原告被送往丁河镇卫生院,经X光拍片诊断:其右锁骨骨折。当即在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2600元。后被告父母到卫生院看望,并把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出院后双方为取钢钉等费用未商量成,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甲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验过程:王某甲锁骨右锁骨区有5×2.5cm手术疤痕、压疼。右肩关节运动:前屈0——100°后,后伸0——35°,外展0——100°,内旋0——70°,不能完全上举,右肘关节、腕关节运动可,该肢感觉存在,血循环可,余部位无异常发现。分析意见:由上述资料知,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经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现右肩关节运动受限。结论:王某甲右上肢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
另查:经现场勘验,事发地为丁河村X村乡X路,该路段系南北走向,路面宽4米。公路从南往北的路左边有男、女厕所各一个,均系原告家厕所。女厕所距路左沿约有3.08米。原告身高1.43米。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把距地面高1.05米,原告右后面衣服烂的位置距地面1米。
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证人李XX、全XX笔录、证人李XX当庭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辩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乡X路上被被告骑电动车碰倒致伤。由于被告骑电动车未注意路边有行人,在未鸣喇叭、车速较高的情况下致原告倒地受伤,且经勘验原告衣服后面烂的地方与被告所骑电动车车把高的距离相吻合。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系法定监护人却未起到安全监护作用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发现前方有一小孩在路上左右乱窜,慌乱中避车摔倒在水泥路上,并不是被告车速过高撞住原告的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构成伤残没有依据的理由与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的依据相悖;辩称原告监护人有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赔偿比例以6:4较为适宜。被告系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其损害行为构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被告监护人负担60%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担40%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来赔偿比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护理费150元(10×15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总计9758元的60%即为585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854.80元,由被告监护人马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