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QQQ,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
原告RRR,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QQQ,年籍同前。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CCC,WW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EE,住所地上海市TTT。
法定代表人ZZ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DDD,上海市JJ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FFF,上海市JJ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QQQ、RRR诉被告EEE(以下简称“EEE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QQQ及RRR之委托代理人CCC、被告EEE1之委托代理人DDD、FF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QQQ、RRR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房屋,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房屋权利过户后,由被告公司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三年,双方对占有使用房屋的使用费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同意给被告公司最长十年的承租期,在补充合同约定的占有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每三年签订一次具体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不低于本补充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具体事宜以租赁合同为准。其后,在原、被告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占有使用期届满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具体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双方约定的同意给被告最长十年的承租期系原告单方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由,拒不与原告签订具体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与原实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遂直接与实际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金在减去税务局代开发票的税收后为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2.43元,被告拒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租金差价损失计87,265元。
被告EEE1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的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可居住系争房屋十年,但这是原告对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并非一定要承租系争房屋十年。原告在原、被告约定的占有期满之前,已自行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且该地段其他物业的租金金额多为每日每平方米2.5元,而原告却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确定租金金额为每日每平方米2.1元,故造成租金损失的责任在原告本身,该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7.91平方米,房价款为2,348,875元,该合同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房屋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即房屋权利过户后,仍由甲方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至2009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确认:本房屋的购买总价应为2,358,875元,由于本房屋在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后仍由甲方继续占有并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故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将上述房屋在占有并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93,264元作为对价直接从购买本房屋的总价中抵扣,抵扣后的购房实际结算价1,855,611元作为购房合同价转让给乙方。乙方购买的房屋,同意给予甲方最长十年(含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占有期)的承租期。本合同约定的占有期满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每三年签订一次具体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不低于本补充合同折算的租赁价格。具体事宜以租赁合同为准。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QQQ、RRR。
二、2009年12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YYYY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的租金为人民币2.1元(包含税务局代开发票的税收,乙方代扣代缴)。
三、审理中,原告称在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的占有期届满之前,曾于2009年12月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签订新的租期为三年的租赁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称原告仅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要求,但此时被告已经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并不负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义务,故未予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律师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经理的通话记录,被告表示收到过《律师函》,但该份函仅表示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意思,并没有要求被告签约,被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以三年租金抵扣部分房款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法理依据为原、被告于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构成了预约合同,从而被告对原告负有必须承租系争房屋的义务。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条款所使用的文义记载来看,原、被告并未就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十年达成合意,而所谓预约合同,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故原、被告在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预约合同,被告并不负有在补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必须与原告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或必须就新的租赁合同的具体事项与原告进行磋商的义务,原告所称的租金差价的损失,与被告无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QQQ、RRR要求被告EEE赔偿租金差价损失人民币87,2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QQQ、RRR负担人民币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书记员陈XX